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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与专利

时间:2020/7/7 15:27:47 作者: 来源:中国医药报

《民法总则》在我国民事实体法领域对商业秘密权利进行了认定,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,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,将商业秘密与典型的专利、商标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列,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。

实务中,商业秘密与专利形成的来源最为接近,都源于民事主体对技术等的开发利用,在保护范围上存在交叉,但商业秘密与专利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机制大不相同。商业秘密的权利源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,由权利人自行保密,保证其对信息的独占与利用;商业秘密不被人所知悉,不登记申请,是一种隐性权利。而专利权可以由法律授予权利人独占使用或许可使用的权利,是一种显性权利。虽然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不如专利强,但其保密性强于专利。

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,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,以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为中心,由《合同法》《劳动法》《刑法》等法律构成的。

我国于1991年公布并实施的《民事诉讼法》首次将“商业秘密”作为法律用语使用。1993年制定并实施的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权形式等作出规定,成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的基本条款。此外,《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九条,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明确规定。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》等部门规章,也对商业秘密保护予以规范。我国现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,除了对名称的表述和构成条件略有不同外,基本上与国际通用标准相吻合。

在商业秘密保护日益国际化、全球化的大背景下,我国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条款也迎来修改。2017年,我国对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进行了修订,对商业秘密少量条款作了微调;2019年,又以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修正案的方式,重点对商业秘密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,大幅调整商业秘密定义、主体范围、侵权手段、惩罚力度、举证责任等方面。目前,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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